目录名称:政策文件发布机构:重庆市气象局
发布日期: 2020年4月10日 2020年4月10日 文号:渝气发〔2020〕25号
效用状态:有效

重庆市气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有关单位:

《重庆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重庆市气象局2020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 防雷装置检测专业设备表

    2.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

 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4. 近三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

 5.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现场考核记录表

 6.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表

 7.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意见表

 8. 重庆市外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登记信息表



重庆市气象局

2020年4月10日


重庆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与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两江新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5年。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符合业务办公、档案保管、设备存放相关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6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3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300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90%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3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法人所在地应当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

第十一条 满足本细则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2);

(二)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的正、副本;

(三)《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和防雷装置检测能力材料。

(四)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检测质量组织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岗位职能职责等,

2. 检测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控制措施等,

3. 检测质量相关管理制度,包括检测质量控制、仪器设备管理、资料档案管理、检测人员培训考核、检测人员诚信守则等;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近三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4) 和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

(二)近3年20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包括:检测委托协议书或者合同、防雷装置竣工图、检测方案、检测原始记录、不合格项目整改意见书、复检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如用户意见、防雷安全提示、防雷整改沟通会议纪要等)。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因“证照分离”、优化营商环境等改革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申请材料不真实造成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章 资质评审与认定

第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一般由评审委员会委员推选产生。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评审原则组织评审,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如实报告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工作,宣布评审原则、方式、程序,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纪律,填写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结论负责。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按照评审委员会的要求开展评审工作,遵守评审纪律,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九条 评审包括现场考核和会议评审。

第二十条 现场考核由评审委员会委派2人以上组成的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小组对现场考核记录负责。现场考核记录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审依据。

第二十一条 现场考核应当包括对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理论考核,对指定检测项目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对现场检测记录及出具报告的规范性等进行考核,并填写《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现场考核记录表》(附表5)

第二十二条 会议评审应当听取对被评审单位现场考核情况汇报。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表》(附表6)所列项目进行评定:

(一)评审委员会委员对评审表中项目内容有疑问的,应当提交评审委员会讨论确定;

(二)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评审表中的内容逐项进行评定,并签名确认;

(三)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对评审表进行汇总,确定评审结论;

(四)评审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两种,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同意的为通过;

(五)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附表7)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字确认,并提交市气象主管机构;

(六)评审活动现场做好录音录像并存档。

第二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的监督管理,对评审结论进行审查认定。

对拟通过认定的申请单位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官方网站或者行政审批平台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出许可决定,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决定。

未通过认定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评审委员会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认定许可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该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对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活动进行记录,并按要求将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5月份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在规定的年度报告时间内,没有提交年度报告的单位,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三十一条 在我市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材料。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申请资质延续单位的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提交材料,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

对拟准予延续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单位,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官方网站或者行政审批平台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换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认真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决定。

对不符合资质延续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单位,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降低等级或者注销决定,并于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资质证书到期后市气象主管机构不予资质延续: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在我市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涉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变更事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变更申请公函;

(二)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变更后的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第三十五条 涉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变更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变更。

第三十六条 我市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变更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迁入我市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第三十七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变更申请公函;

(二)合并协议和合并决议或者决定;

(三)法人资格管理部门的变更核准通知书;

(四)法人资格管理部门注销各方法人的决定;

(五)合并后的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合并变更事项经核实确认后予以变更。

第三十八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资质等级不能高于原有资质等级,申请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书;

(二)变更后的各相关方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细则第三章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申请材料。

重新核定资质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官网或者行政审批平台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换发资质证,并注销原资质。

第三十九条 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迁入我市的,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书面申请公函;

(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申请材料;

(三)变更后的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迁入我市的单位资质进行核定,按核定结果,换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对迁出我市的单位资质进行注销。

第四十条 在我市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需要补办《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补办资质证申请公函(包括补办原因、补办资质证类别等);

(二)在市以上公开发行报纸上刊登的资质证作废声明(报纸原件,作废声明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以及资质证名称、等级、编号、总编号、有效期、发证日期等信息)。

资质证书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补发。

第四十一条 在市外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我市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的,应当到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外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登记信息表》(附表8);

(二)登记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委托书)。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登记变相设置行政许可或者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兼职。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使用、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四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检测资质单位质量评价依据。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防雷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单位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防雷装置检测专用仪器设备是否有检定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气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气发〔2019〕88号),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将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降级、撤销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名录、资质等级、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等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11月28日施行的《重庆市气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气发〔2016〕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