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干旱、大风、雷电、冰雹、高温、低温、连阴雨、大雾、大雪、寒潮、霜冻等造成的灾害。
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对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处置、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协助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农业、水利、国土房管、林业、城乡建设、交通、环保、安监、消防、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教育、通信等部门和应急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第八条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科技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第九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和地域分布特点;
(二)可能遭受的气象灾害种类、风险等级分析;
(三)气象灾害风险管控对策和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分析;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趋势的分析预测和防御工作现状;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气象灾害风险易发区和防御布局;
(四)防御重点工程建设以及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隐患信息以及监测、预警和灾情等信息平台及其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交换和共享气象灾害和防灾减灾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构,不得延报或者瞒报。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对偏远地区人群,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采取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不得删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内容,不得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紧急情况下,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综合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者迟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对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体项目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抗旱防雹、森林防火、生态保护以及重大社会活动服务等需要,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暴雨强度,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定期进行巡查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并在城镇易涝点开展积涝实时监控、设置警示标识。
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水库、山坪塘、堤防等重点防洪设施的巡查和水位监测预警,及时疏通河道,加固病险水库,组织做好山洪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等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临时设施。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低温、霜冻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指导农业、渔业、畜牧业等行业采取防寒、防霜冻、防冰冻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定期组织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和气象灾害敏感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敏感单位的气象防灾减灾救灾监督检查,指导其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督促进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在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发生较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一)确定气象灾害防御管理人,负责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度,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三)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和健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四)开展气象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建立有关工作台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学校、医院、矿区、车站、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易燃易爆场所等对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公告栏等渠道及时传播。
第三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和灾害救援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第四十条
(一)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应当组织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而未开展检测的或者经检测不合格且逾期未整改的。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一)联合监测网络成员不及时交换共享相关气象防灾减灾信息的;
(二)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及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
(三)未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以及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虚报、瞒报或者迟报气象灾情调查结果的;
(五)未履行对气象灾害敏感单位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