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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4 17:24  

 

重庆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以下简称“防雷检测”)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防雷检测行为,促进防雷检测单位自律,保障防雷公共安全,根据《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检测活动的防雷检测资质单位(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和应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和应用等管理工作。

信用主体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实施信用信息采集,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

第六条 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和监管信息构成。

第七条 基础信息是指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法人(含在渝分支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含注册地址及经营场所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含在渝分支机构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

(三)信用主体资质等级信息;

(四)年度报告信息;

(五)在渝检测人员的身份登记信息、执业能力信息、职称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等;

(六)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八条 监管信息是指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对信用主体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以及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司法机关公布的信用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采集的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信息,包括许可名称、具体事项、许可时间、有效期限和延续、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等信息;

(二)行政检查信息,包括检查日期、检查机关、检查内容、检查结果等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处罚的决定机关、违法行为名称、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数额、处罚日期、处罚决定书文号和生效日期,以及执行处罚决定等信息;

(四)行政奖励信息,包括奖励名称、奖励内容、奖励时间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归集的信息。

第九条 信用信息采集采取以下方式:

基本信息主要来源于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许可、年度报告及异地在渝资质单位登记公告等。

监管信息主要来源于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奖励和信用主体报送以及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社会组织或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的信用信息,经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采用。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与公开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据信用信息,分别建立信用主体的诚实守信“红名单”、一般失信“活动异常名单”和严重失信“黑名单”等信用名单。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技术标准,切实履行防雷检测主体责任,主动接受监管,两年内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且信用信息纪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诚实守信“红名单”:

(一)在防雷安全工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受到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或者市防雷行业协会表彰奖励;

(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其他诚实守信行为。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技术标准的规定,且信用信息纪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纳入一般失信“活动异常名单”:

(一)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他机关执法检查,发现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或检测项目台账的;

(三)连续90日以上(含90日)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电话与信用主体取得联系的;

(四)经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一年内连续两次出现同一违规事项的;

(五)检测人员或者检测设备不能满足检测活动需要的;

(六)检测标准适用错误,检测方法不正确,检测内容不全面、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者不足以支持检测结论的;

(七)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八)与其检测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九)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技术标准的规定,且信用信息纪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失信“黑名单”: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检测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测资质的;

(三)在防雷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使用防雷检测资质证书的;

(五)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监管活动的;

(六)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检测项目的;

(七) 根据《防雷装置检测质量考核通则》(QX/T317-2016)质量考核属于严重不合格的;

(八)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六)(七)(八)(九)项被责令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的;

(九)因检测质量问题导致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及较大财产损失的;

(十)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十一)一年内被纳入“活动异常名单”两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列入或者存在对防雷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对纳入“红名单”的信用主体,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鼓励措施:

(一)每年随机抽查比例不超过5%(含5%);

(二)作为检测机构资质延续、升级的重要依据;

(三)鼓励并支持参加政府购买服务的检测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对纳入“活动异常名单”的信用主体,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管理措施:

(一)每年随机抽查比例不低于20%(含20%);

(二)对法定代表人或在渝分支机构负责人实施约谈,并进行防雷安全相关内容的学习;

(三)不支持参加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纳入“黑名单”的信用主体,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管理措施:

(一)每年随机抽查比例不低于50 %(含50%);

(二)对法定代表人或在渝分支机构负责人实施约谈,并要求其进行防雷安全相关内容的学习;

(三)不支持参加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四)不纳入在渝检测资质单位公告名单;

(五)作为是否准予延续、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的重要依据;

(六)向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并将信息推送至国家或我市相关信用管理平台。

第十七条 对拟列入“活动异常名单”“黑名单”的信用主体,由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前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自确认无法联系之日起连续公告15日。

信用主体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单”“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视为放弃申辩。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信用主体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放弃申辩。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辩意见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做出信用主体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单”“黑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信用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信用名单实行动态更新,以下情况由市、区县(自治)气象主管机构调整信用名单:

(一)气象主管机构通过监督检查或其他方式,发现信用主体不再符合“红名单”情形的;

(二)信用主体对列入“活动异常名单”所依据的情形完成整改达到三个月的;

(三)信用主体被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

(四)除本条第(三)项外,信用主体对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情形完成整改达到一年的;

对不再符合“红名单”情形的信用主体,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告知,信用主体可对此提出书面申辩意见,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对申辩意见进行核实,依照核实结果作出维持或移出“红名单”的决定并通知信用主体;信用主体申辩的方式、程序、时间要求以及市气象主管机构告知方式、做出决定时间要求等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执行。

对符合信用名单移出情况的信用主体,信用主体可以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移出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实,依照核实结果作出维持或移出“黑名单”的决定,并通知信用主体。因核实工作需要,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同意,核实和作出决定时间可延长15日。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信用名单类型和纳入事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实行“谁采集、谁公布、谁负责”的责任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违规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举报信息、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不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更正;

(六)利用信用信息非法牟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的行为,向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