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气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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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7-09-22 10: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和清理等活动,提高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3号)、《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备案、公布、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是指气象主管机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气象社会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细则:

  (一)内部工作制度;

  (二)对具体事项处理和具体情况通报的文件;

  (三)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四)标准、规程等技术性文件;

  (五)转发上级气象规范性文件的文件,但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除外;

  (六)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采取应急、避险等临时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文件;

  (七)会议纪要;

  (八)其他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

  第四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七)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气象主管机构的名义发布。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相关职能处室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审、提交审议、公布、评估及清理;政策法规处负责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内部合法性审查、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组织清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气象规范性文件的核稿、编号、印发、汇编等。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初步审核、报审、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八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气象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网上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政府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若涉及需要废止的文件或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的,应当在新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在形成气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移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初步审核后,报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由起草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与本规范性文件相关的原有规范性文件;

  (五)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步审核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的过程、主要内容、解决的主要问题、需要说明的问题(或争议焦点)等事项等。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并协调一致;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核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需要延长的,经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送审稿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政策法规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送审稿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政策法规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起草单位对合法性审查有异议的,应当与政策法规处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起草单位对气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事项之一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办公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工作机构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审查。通过登记审查后,再由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气象规范性文件内容不涉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事项之一的,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后,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章  公布与备案

  

    第十八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在取得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编号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气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或者取得统一编号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报送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件及其起草(报备)说明的书面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当地政府统一编号、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构印章。

  起草(报备)说明应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制定程序、主要内容说明等,如对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特殊规定也应该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对报备气象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报备气象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报备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报备规范性文件存在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原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不予备案,并向制定机构提出限期改正、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全部内容的意见要求,必要时,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改变;

  (三)报备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向制定机构提出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重新发布的意见要求。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备案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纠正后重新报备的气象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发文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发布、修改、失效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气象主管机构。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发布、修改、失效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备案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报备而未报备气象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拖延不报,或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对气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气象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每年对施行期即将满五年的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当上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气象规范性文件由其起草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后,报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汇总,交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第三十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气象规范性文件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继续施行的必要的,予以保留;

  (二)气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符,但该规范性文件又有必要继续施行时,应当进行修改;

  (三)气象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废止。

  第三十一条  气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气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气象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气象规范性文件,参照本细则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草拟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